【内容摘要】
本案系村民之间在乡间小路驾驶农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没有报警,致使本案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目击证人等有效证据情况下,面对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各执一词,人民法院如何根据有限证据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一审法院灵活运用了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公平原则、适当补偿原则的规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划分,不仅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而且被告在收到民事判决书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义务,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责任划分 公平原则 适当补偿原则
【裁判要旨】
在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过错和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灵活运用《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和适当补充原则,对本案纠纷予以处理,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适当补偿,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且当场履行,收到较好社会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索引】
一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1138号(2017年11月6日宣判)
【基本案情】
李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55.05元,误工费19749.60元,护理费82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营养费66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9344.09元。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石占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往家拉玉米秸秆,行至小荒地村屯外公路处,从后面超车的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到原告乘坐的手扶拖拉机上,导致原告从秸秆车上摔落,伤到腰部。被告给原告打车(车牌号为吉B56H02)送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回家休息观察。第二天原告的腰部疼得实在无法忍受了,被告又给打了吉B56H02号的黑色轿车将原告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仅给原告垫付了1000.00元的住院费,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因原告也无钱医治,住院6天后回家保守治疗。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告诉来院,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刘权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驾驶拖拉机撞到原告乘坐的拖拉机致原告摔落的事实,不只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也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事实上,被告没有撞到原告的拖拉机,考虑到李慧玲受伤是因为给自己让路所致,情感上过意不去,所以才两次陪着去医院就医并垫付住院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1.李慧玲的伤情是否由刘全撞车引起?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李慧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上午9时许,李慧玲丈夫石占有驾驶手扶拖拉机往家拉玉米秸秆,李慧玲坐在玉米秸秆上,行至永吉县一拉溪镇小荒地村屯外公路处,驶入路边沟中,拖拉机向右侧翻,李慧玲从秸秆上滑落至沟中。当时刘权夫妇驾驶手扶拖拉机空车行驶在其车后,亦是准备去自家地里往回拉玉米秸秆。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刘权夫妇协助石占友将李慧玲扶起,刘权打车(车牌号为吉B56H02)将李慧玲送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回家休息观察。第二天因李慧玲腰部疼痛,刘权又打同一辆车将李慧玲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住院费1000.00元,后刘权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李慧玲的各项费用。李慧玲无钱医治,住院6天后回家保守治疗。2017年7月12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慧玲腰椎损伤被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双方的手扶拖拉机均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裁判结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吉02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权补偿李慧玲各项经济损失14098.46元(50328.19元×30%-1000.00元)。
二、刘权补偿李慧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709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李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李慧玲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6115.69元及门诊费339.36元(169.68元×2),鉴定费2500.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慧玲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虽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但没有提及护理级别,故其护理费应为753.96元(125.66元/天×6天),其主张护理费829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慧玲受伤住院日期为2017年4月4日,其定残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故其误工费应为9273.30元(2753.50元/月×3个月+126.60元/天×8天),其诉请误工费19749.6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慧玲主张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其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其于1968年4月2日出生,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10%)。李慧玲主张交通费900.00元,结合其受伤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以上合计5032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3000.00元。
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
本案,李慧玲起诉认为是刘权超车时将自己驾驶的拖拉机撞翻而受伤,刘权抗辩认为是石占友以为自己要超车,因给自己避让时驾驶不当而驶入了路边沟里。李慧玲的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李慧玲的致伤与刘权撞击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刘权在庭审中自认李慧玲受伤是因为给自己让路所致,情感上考虑过意不去,所以才两次陪着去医院就医并垫付住院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案情,刘权应以承担30%的补偿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永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桂玲 书记员王施雨
附:一审裁判文书(编写人:刘桂玲 0432 64236419)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2 14: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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