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主体的认定
内容摘要
本案争议焦点为1. 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对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是否参与经营和管理;2. 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处罚的处罚主体是否适格。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是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属于公共事业,村民委员会无权决定其设立与否。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虽然是以其所在的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名义申请登记设立,形式上是集体性质,但实际上是乡医孙宏波个人负责。且根据相关细则规定,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处罚主体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处罚不当。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
永吉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处罚主体与调查主体是否错误
相关法条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类别:……(七)村卫生室(所);……”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行初5号(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基本案情
原告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永吉县环境和保护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吉永卫计医罚字[2017]第0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所作的处罚主体与调查主体错误,存在行政权力违法行使问题。1、被告授权的调查主体对原告采取了违法的“引导性询问”;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其认定原告收入3000.00元以上的事实,仅有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3、被告对原告进行“针对性执法”,永吉县全县共有两百多家卫生室、诊所,其中三十多家开展中药煎剂,均没有备注中医科。二、根据《卫生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服务”、第十五条规定:“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全科医疗和中医科。”可得知中医科是村卫生室法定必备的诊疗科目,即村卫生室可以开展中医诊疗。而被告给原告核发的许可证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并未备注中医科,显然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此行为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依此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吉永卫计医罚字[2017]第0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吉永卫计医罚字[2017]第0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乡村医生孙宏波未取得中医执业证书开展中药饮片服务活动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原告提出我局作出处罚存在引导性询问和针对性执法。该案的查处是基于上访人唐明和唐光的实名举报而开展的调查查处。另目前,我县现有村卫生室及分室共一百七十一家,具有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资质的有五十家,具有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资质的有两家。所以,对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进行立案查处不存在引导性询问和针对性执法之说。二、关于原告提出的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当事人收入在3000.00元以上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五)当事人陈述。”我局在此案调查中,对孙宏波进行了询问,根据其陈述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录了孙宏波在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中无收费凭证的情况,并附有孙宏波签字,我局认为此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三、关于原告提出我局给其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并未备注中医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经查阅,在2014年9月2日、2015年8月18日、2016年9月8日、2017年9月16日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分别向我局提交的四份《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中,核准开设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均填写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该申请书中均印有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和永吉县万昌镇中心卫生院的公章及主要负责人孙宏波的签字。我局从未收到过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书面的变更申请。且在2017年10月16日对孙宏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孙宏波从未书面申请过增设中医科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所以,我局根据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孙宏波的申请核准该卫生室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故我局对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乡村医生孙宏波未取得中医执业证书开展中药饮片服务活动一案的行政处罚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接到唐明举报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孙宏波无中医资质为其父亲(已死亡)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行法人员对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发现:1、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中医诊疗活动;2、乡医孙宏波未取得中医执业证书开展中药饮片服务活动。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一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一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吉永卫计医罚字[2017]第0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1、对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3000.00元;2、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给予孙宏波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所有制形式是集体,经营性质是非营利性(政府办),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主要负责人是孙宏波(2017年11月9日重新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变更为金玉影,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只是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卫生室仅收取注射费及外出出诊费,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费拨付给村卫生室。政府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
裁判结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8)吉0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吉永卫计医罚字[2017]第0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是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属于公共事业,村民委员会无权决定其设立与否。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虽然是以其所在的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名义申请登记设立,形式上是集体性质,但实际上是乡医孙宏波个人负责。且人员配备与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均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对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投资或收益,参与经营和管理,且,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收取的注射费、外出出诊费等收入均归该村卫生室所有,并未上交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
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卫生室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处罚主体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处罚不当。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1. 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对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卫生室是否参与经营和管理;2. 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处罚的处罚主体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吴利爽
编写人:塔胜男
联系电话:0432-64236360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7 09: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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