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问题
内容摘要
农村土地问题是农民最为关注的话题,有的土地纠纷发生的时间较早,加之当时的农村工作不规范,加大了案件审理工作难度。对于此类土地问题的处理应严谨审慎,既要考虑法律的适用,又要考虑当时的土地政策规定,同时还要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力争做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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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户籍迁出 土地调整 土地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款: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案件索引
一审: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855号(2018年8月16日)
二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2569号(2018年11月21日)
基本案情
永吉县黄榆乡大半截河村诉称:郑成林原系本村村民,其于1996年前就已经将全家户籍迁往永吉县口前镇镇西村一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大半截河村根据原有土地承包政策,将土地延包给郑成林,后因村民举报郑成林户籍已迁出,故大半截河村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及村民组织会议决定将二轮发包给郑成林的土地收回,作为村里的机动地。郑宝林与郑中林系郑成林的亲兄弟,此两人当时是户口在人不在,所以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发包土地,也是收回作机动地。1996年郑宝林与郑中林两户回到村里要地,大半截河村将郑成林已测量完的土地直接发包给了郑宝林、郑中林,不足的部分在2010年补齐。郑成林手中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署名为郑成林,是因当时村会计笔误,郑宝林、郑中林曾找过村会计,会计看是一家兄弟的事,让他们自己确认,所以导致一直未能将名字更改过来。自1996年开始郑宝林、郑中林耕种该土地至今。现郑成林据此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已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现行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二次修订的,并非1988年、1998年的土地政策,因此大半截河村收回郑成林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郑成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
郑成林辩称,被答辩人主张收回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被诉主体并不是郑成林,应是发证机关,即永吉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永吉县黄榆乡经营管理站,被答辩人村委会无资格收回郑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意见:1.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全家的户口并未迁出,正式迁出落户在口前镇镇西村是2010年11月份。据此,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答辩人全家分得承包地并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直补卡等,依据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答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违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侵权行为;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署名是村会计笔误所为,该理由抗辩合法有效的经营权证,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该抗辩观点不成立;3.答辩人从被侵权时起,一直在黄榆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乡政府曾作出处理意见、决定,而被答辩人却无动于衷,不配合确权。无奈只好向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被答辩人仍败诉。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和政策正确,被答辩人收回答辩人合法使用的土地,既没有合法有效的决定,也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所以无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答辩人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上述答辩及本案的事实已被黄榆乡人民政府和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决定等确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答辩人所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
郑宝林(第三人)述称,土地是村里发包给第三人的,不是郑成林流转给第三人的,第一轮土地发包时第三人在村里是有地的,土地税也交了。1995年发包时第三人是户在人不在,不知道土地发包的事。1996年向村里要地,村里又重新给第三人发包的土地,当时第三人在外务工,第三人把土地承包给郑全林和郑国林两人耕种至今。第三人发现土地合同没有改名后就一直找村社,但是村社至今没有给第三人确权。村社承认地是第三人的,确权时也给第三人登记了,但是就是一直不给第三人确权。
郑中林(第三人)述称,同郑宝林的意见,第三人的地是郑国林耕种。
邬财(第三人)述称,1995年分地时,第三人是村里治保主任,当时给郑成林分地了。1996年有人反映,郑成林全户迁出,当时村里派第三人和王文学去派出所了解情况,确实迁出。然后村里开社员大会决定抽回郑成林土地,抽回后作为村里的机动地,后来郑宝林和郑中林回来要地,村里就发包给他俩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郑成林一家五口人延包了小半截河村二社1.15公顷土地。1997年3月20日,郑成林与小半截河村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约定郑成林一家五口人承包小半截河村二社1.15公顷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4年3月3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向郑成林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发包方为小半截河村,承包方为郑成林,承包人数五人,承包地面积1.18公顷,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5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发〔2005〕1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一份,文件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全户农转非和全户户籍迁出,已收回的承包地不再退回;未收回的,除迁入设区的城市外,应保留其承包地,由其继续承包。2006年2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函〔2006〕24号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若干意见一份,文件中载明:承包期内全户或者户内部分人口农转非,发包方将承包地收回,农户现在回来要承包地的,按照下列方式解决,2003年3月1日前,全户农转非,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户内部分人口农转非的不得收回承包地,收回的予以退还;2003年3月1日后,农户农转非的,应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承包地(全户迁到设区的市除外)。2009年12月23日,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向半截河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落实半截河村7社(原小半截河村2社)郑忠林(即本案郑中林)等人耕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处理意见书中载明:小半截河村二社在1996年发现郑成林在分地前就已经把户口迁出,在二轮延包时,不应分得土地,所以小半截河村把土地抽回补给了郑宝林四口人、郑中林一口人。但这些只是口头反映,没有公安部门郑成林是否在分地前迁出的户籍证实,更没有发包方即小半截河村委会把郑成林土地抽出补给郑宝林、郑中林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郑成林拥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该五人份土地仍归郑成林所有、经营;2.郑宝林和郑中林八口人的土地应按照1995年第二轮发包时每人应分土地标准,在机动地里解决。2010年11月24日,郑成林全家在永吉县口前镇镇西村一社落户,其落户后在该村未分得土地。2016年郑成林就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到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信访。2016年8月9日,永吉县黄榆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半截河村原村民郑成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一份,该处理决定载明:黄榆乡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对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查询,郑成林确属口前镇镇西村一社居民,迁入时间2010年11月24日。通过对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核实,郑成林全家已迁入多年,户口底册未标明具体迁入时间和原因,在一社无地。故作出处理决定为:黄榆乡大半截河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工作过程中,应确权为村民郑成林本人,村民郑宝林、郑中林按照“有地给地,无地侯地解决”的政策处理。2018年,郑成林就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向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15日,永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农仲裁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郑成林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分得的1.1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裁决书中关于郑成林的户籍部分载明:仲裁委员会对郑成林的户籍进行了调查,在黄榆乡派出所没有查到郑成林的户口底册,在镇西派出所调出郑成林户口为0年0月0日迁来本市(县),经户籍民警解释,镇西派出所在2000年至2002年进行电脑录入户籍信息,2002年以后,信息是完善的,说明郑成林的户口是2000年之前迁入镇西村,具体是1995年之前还是之后,由于原始的手写资料没有存档,现无从查询。
裁判结果
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吉02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吉县黄榆乡大半截河村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2018)吉02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郑成林持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籍虽迁出大半截河村,但其落户地为永吉县口前镇镇西村,仍为农业户口,且在镇西村未分得土地。大半截河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郑成林作出主动交回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回郑成林承包土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及文件的规定。大半截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的情况下,在土地承包期内,个别村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务工或者户籍迁出等情况下,擅自收回或调整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在落户的小城镇又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此种情况应结合当时的土地政策及本村社的实际情况,由双方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的土地是否由村集体收回。在证明过程中,对于村社等组织依职权作出的行为或者作出行为的政策依据,村社等组织作为作出机关,应负担较高的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永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武爽,书记员吴越
二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英,审判员任宝君,代理审判员王东竹,书记员马铭遥
编写人联系方式:武爽 17644276100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7 09: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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